第四章 固體廢棄物清運排放和管理
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棄物包括:
(一)生活垃圾;
(二)醫療廢棄物(包括醫療院所診查、化驗、處置、手術和病理解剖產生的廢組織以及科研實驗用后的動物尸體,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、護理用具和傳染病區產生的污染物等);
(三)無毒無害性工業廢渣、爐渣等;
(四)建筑垃圾,工程殘土;
(五)商、飲、服、修業的經營性垃圾。
第十九條 所有單位和居民生活垃圾,應在指定的垃圾箱、站,定點(或定時)傾倒。環境衛生作業部門要及時清運,做到日產日清。垃圾箱、站應配有專人管理,清運垃圾的車輛應加蓬封閉或苫蓋,不得沿途撒落。
企事業單位院內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,由本單位清掃、清運。
第二十條 承擔清掃、清運責任而又無清掃清運能力的單位和個體業戶,可委托環境衛生作業部門代為清掃、清運。
第二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棄物、建筑垃圾、工程殘土、經營性垃圾等,必須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,送到指定的垃圾場。
第二十二條 排放醫療廢棄物,必須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,由醫療廢棄物處理場統一收集、運輸、集中焚燒處理。
第二十三條 外國駐沈機構及涉外賓(旅)館的生活垃圾、雜物等廢棄物應委托環境衛生作業部門清運并統一處理。
第二十四條 城市垃圾排放處理場應對固體廢棄物及時進行衛生處理,防止污染環境。